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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刑庭张承槽法官给艺术系做法制专题讲座
作者:baoweichu     发布时间:2011-10-13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关闭】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你们好:

很荣幸今天来到滁州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能在这里与同学们交流学习是我的荣幸。

我是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刑事审判就是与犯罪分子打交道,从1999年到今年,已有12年。今天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两个方面介绍一点法制知识,与同学们互相学习、交流。以增强同学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同学们的自我保护意识。

法律是一种规则,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可能没有学过法律,但我们的生活始终与法律联系在一起,一旦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刑事法律是调整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一旦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就要受到刑罚制裁。目的是维护一种正常的社会秩序。

从刑法理论上说,我们任何人都有可能犯罪,或受到犯罪侵犯。学习法律,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侵害。当然,我国现在正处在法制发展阶段,法律还有不健全的地方,也有一部人把学到的法律知识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钻法律空子”。这也就更要求我们谨慎保护自己的利益,不要被别人钻了空子。与我青少年有关的是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被犯罪侵害。青少年犯罪中最常见的包括: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在青少年犯罪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抢劫罪。抢劫罪是重罪,由于其对人身的强制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刑罚最高刑规定有死刑。青少年往往因本罪而被重处。比如:我院2011年处理的赵某某、侯某某、王某、郑某某、金某、杨某、王某等七被告人抢劫案,赵某某,16岁,与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干个体,没有时间对其管教。在五中上初一时候开始迷恋到游戏室赌博。中途他父亲将他转到合肥某某中学上学,因为想家,受不了封闭式管理,上到初二就回到滁州。2009年到滁州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性格外向,与邻居及同学交往,与同案其他人是在学校认识的。平时喜欢上网、看书、打游戏。案发时在外自谋职业。

被告人王某17岁,与父母一起生活,家里条件尚可。自小父亲不在家,与母亲一起,初中在滁州市第五中学没有毕业,因喜欢上网,学不进去,老师讲课听不懂,学习不好,上到初二,后到滁州交通技术学校上学,2010年属实习阶段。王某性格孤僻,不喜欢与人交流,与被告人赵某某是邻居,一开始被赵某某邀集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王某16岁,十岁左右父母离婚,与父亲在一起生活,但不听父亲管教,父亲与王某在一起时间很少,王某没有和其父亲沟通的时间,毕业后觉得和家里人有矛盾,就不想在家呆着,从而流入社会。2009年在滁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毕业后父亲让其学驾驶,帮他找工作,因为他年龄小不能工作,就在外面玩。上学时候学习还好。喜欢上网、看书。性格有点内向。和几个好一点的朋友交往。通过上网认识同案犯,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其他几人中,侯某某、郑某某、杨某均22岁、金某18岁。

被告人赵某某因经常玩赌博机,知道几个游戏机室有钱,且从事的经营不正当,遂产生抢劫游戏机室的念头,即找到与其一起长大的邻居王某,后由赵某某准备作案工具,两人蒙面持仿真枪、持刀抢劫,第一次抢劫因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反抗,两人被打跑。但两人没有吸取教训,又铤而走险,结伙或伙同他人抢劫多次,致案发,赵某某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价值合计18870元,侯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合计10420元,王某参与抢劫七次,抢劫财物价值合计18870元,金某、杨某、郑某某、王某分别参与抢劫一次,金某、杨某、郑某某参与抢劫财物9250元,王某参与抢劫财物4000余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家人退清赃款。经我院审理后决定:

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从以上情况发现,引起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有,过早走入社会,缺乏生活能力,缺乏管教,交友不慎,有不良嗜好。从后果上看,是非常不值得的,要在监狱里接受改造。

青少年犯罪中,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比较常见。这与青少年的生理发育快速,心理不成熟,爱出风头、易冲动有关。俗话说,“冲动是魔鬼”,我们必须克制冲动。

例如: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李某,199028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李某系滁州职业技术学院2007级机电一体化4班的学生,被害人系李某老师。被告人李某因对被害人上课时的言行不满,且认为对其不公,遂产生怨恨。20091130日下午1440许,李某趁被害人在滁州职业技术学院SX302教室上课之时,持一汽车撬棍向被害人的头部击打,被害人用左胳膊格挡,致被害人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案经我院审理后,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李某并被判决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095.90元;从本案的发生看,李某的行为纯属冲动,缺乏与老师沟通、交流的能力,结果是害人害己。

再如孙某等聚众斗殴案。被告人孙某,男,199121出生,滁州市人,在校学生;被告人李某,男,19891118出生,滁州市人,无业。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103出生,滁州市人,无业;被告人张某,男,19881112出生,滁州市人,无业;被告人王某,男,1993914出生,滁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54出生,滁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927出生,滁州市人,在校学生。201025,被告人孙某因与孙某某为女朋友的事情发生矛盾,二人约定在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路二中附近见面谈谈。孙某和卢某某去后未见到孙某某,后孙某某发信息又将见面地点改在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新概念网吧。孙某担心见面和孙某某发生冲突,即通过薛某某、被告人李某、唐某199431生,不满十六周岁)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和花某、李某某、夏某、陈某199447生,不满十六周岁)、张某某等十余人到新概念网吧门口等候孙某某。孙某某请姚某某找人摆平此事。姚某某即打电话喊来了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洋洋”三人。孙某见己方人陆续到齐后,即上前问“洋洋”等人是否帮孙某某出头的,随后对“洋洋”、陈某某、杨某、姚某某殴打。接着孙某带在场人员到三里亭附近饭店吃饭。“洋洋”等人被打后,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带了六把砍刀分发给“洋洋”、陈某某、杨某、被告人张某和黄某,得知对方人员经常在滁城北湖公园的银河网吧,即前往报仇。孙某等人在吃饭期间,得知张某某等人前往银河网吧报仇,即分乘三辆汽车赶到银河网吧。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到张某某家拿来钢管、砍刀,分发给众人。双方在北湖公园见面后,持械相互打斗,唐某持刀将张某某左手砍伤,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未成年人王某、陈某某,本院在审理中还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与父、母、姐姐一起生活,父亲是出租车驾驶员,姐姐上班,母亲在家。在滁州市第四中学上到初中二年级,因喜欢上网,没心思学习而自动退学,后闲散在家。王某性格外向,喜欢交友,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交往,不服父母管教,因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陈某某与父母、姐姐、奶奶一起生活,姐姐上大学,父亲上班,母亲无业,初中毕业后考入滁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喜欢与同学及儿时朋友交往,与“洋洋”是初中校友,因放假与洋洋在一起玩而参与本案。由于李某、张某、张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王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对法律的无知,让被害人变成被告人。

在我处理的一起包庇案中。被告人沈某,女,1989510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系滁州学院学生。沈某原是一起强奸(未遂)案件的被害人,但由于其同学及被告人家人的哀求和教唆,试图包庇涉嫌对其强奸的被告人,最终因包庇罪,变成了被告人。

201025晚,被告人沈某随同室好友到滁州市SOS酒吧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饭。后李某将沈某带至滁州市天长东路锦鸿宾馆309房间,趁沈某酒醉昏睡之机,欲强奸沈某,遭到沈某的反抗并警告而未得逞。

案发后,沈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所遭受侵害的事实,后受李某哥哥指使,向司法机关递交一份《关于201025日与李某在一起相关情况的陈述》的虚假证明材料,称属自愿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多次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询问中作虚假陈述。在李某强奸案庭审时,沈某又受李某哥哥指使出庭,当庭作虚假证明,称当晚她属于自愿行为,意图帮助李某逃脱刑事处罚。

而同时,李某对意图强奸沈某的行为供认不讳。后司法机关在李某强奸案判决的同时,将涉嫌包庇的沈某关进了看守所。

在沈某包庇案庭审后,法官让沈某与赶来的沈某的父亲见了一面,沈某跪在其父亲面前,只有痛悔和哭泣,而直到沈某被关起来后才知道的沈某的父亲,那个曾经疼爱自己女儿的坚强的父亲,也流着爱恨交织的眼流,满眼的是苦涩和不甘。作为承办法官,我们也为沈某感到深深的可惜。是对法律的无知使沈某走上犯罪的道路。

这类案例很多,被告人多是出于任性,起于不听话,不服管束,加上贪玩不进取,闲散无目标,加上对法律的无知,最终滑向犯罪的深渊。

刑事审判工作就是与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打交道,也总能给人很多感触。失去自由的人才知道自由的可贵,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往往失去的不仅仅是自由,一旦被判刑,还将背负前科,很难再享受正常人的轻松和快乐。可以说,被告人最大的幸福是被判无罪。所以同学们,要珍惜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轻松和快乐,享受这种美好和幸福的生活,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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